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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新南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南;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01号原告陈新南,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孙勇,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新南与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南诉称,被告孙勇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9万元、5万元、5、4万元、2.2万元、7.66万元、7万元,八次借款共计66.2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6.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勇因生意周转需要自2012年起向原告陆续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6日借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6日借款5.4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2.2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7.66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借款9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借款7万元,八次借款共计66.26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自己开设的利华苑超市营业执照和销售清单、连果便利店销售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勇向原告陈新南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孙勇在原告陈新南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南借款本金6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共计1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勇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