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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琼,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翔街**号。法定代表人:羊卓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龙,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晓林,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龙、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韵公司)诉称,被告系宜宾市临港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因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钢材,价格以《我的钢材网》网上攀成钢同规格报价并每吨加100元运费为结算价,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出一个月未付款按5元/吨/天支付原告违约金,超出两个月未付款则按8元/吨/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被告指定甘钧文负责收货并代表被告签收收货单,其签收为被告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产品购销台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其所需合格钢材,每次被告收到钢材后都由合同指定人员在《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物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钢材后,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6148390.62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钢材款仅425万元,尚欠11898390.62元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也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8390.6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301212.1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答辩称,盛韵公司给我们提供钢材总价为11036572元,另外的4624681.16元是实际供货给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志城家园项目部的,他们公司老总和我们的实际承包人联合起来想把志城家园项目的款项在我们的河湾苑项目中结算;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我们实际已经支付525万元,除了原告自认的425万另有100万元是原告方委托我们打款到恒益缘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不应支付,后来款未付清是因为原告方伪造物资销售出库单导致双方结算争议,即使要付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甘钧文超越权限签字的因开具发票要对钢材价格每吨上调150元/吨的结算方式确认书不认可,国家税法规定必须要开具发票。经本院审理查明,川煤公司是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因该工程需要购买钢材,川煤公司与盛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向盛韵公司购进钢材,价格以《我的钢材网》网上攀成钢同规格报价,另每吨加运费、吊装费100元为结算单价,带肋钢筋在攀成钢同规格的基础上加价300元/吨;川煤公司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出一个月未付款按5元/吨/天支付盛韵公司违约金,超出两个月未付款则按8元/吨/天支付盛韵公司违约金;川煤公司指定本公司工作人员甘钧文负责收货并代表需货方签收货单,其签收为供货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结算依据:以需货方实际签署的收货清单结算依据,所有钢材均不开票。合同签订后,盛韵公司陆续向川煤公司供货,川煤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10日,盛韵公司与川煤公司就盛韵商贸的2012年3月3日至4月2日的22张物资销售出库单结算,川煤公司出具欠盛韵公司钢材款5451239.45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5月29日,盛韵公司与川煤公司就盛韵商贸的2012年4月6日至4月19日的9张物资销售出库单结算,川煤公司出具欠盛韵公司钢材款2316293.85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5月29日,盛韵公司与川煤公司就盛韵商贸的2012年5月19日至5月24日的8张物资销售出库单结算,川煤公司出具欠盛韵公司钢材款1596732.07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盛韵公司与川煤公司就盛韵商贸的2012年6月8日至6月16日的4张物资销售出库单结算,川煤公司出具欠盛韵公司钢材款1108618.7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盛韵公司与川煤公司就盛韵商贸的2012年7月4日至7月5日的3张物资销售出库单结算,川煤公司出具欠盛韵公司钢材款563690.89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盛韵公司与川煤公司就盛韵商贸的2012年3月6日至7月5日的19张物资销售出库单结算,川煤公司出具欠盛韵公司钢材款4624681.16元的欠条一张。川煤公司对前5张欠条结算的时间、金额均没有异议,认为最后一笔依据19张出库单结算的4624681.16元是实际供货给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志城家园项目部的,并提供了盛韵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志成家园项目部的销售出库单19张欲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金额总计为4624681.16元的河湾苑项目部的19张销售出库单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志成家园项目部的销售出库单19张的开票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款完全一致。在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与盛韵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的提货人甘钧文、李进也出庭作证,欲证明甘钧文其父甘兴雨是川媒公司河湾苑项目部与泰宏公司志成家园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因河湾苑项目部的工程款结算较快,盛韵公司与甘兴雨商量将志成家园项目部的钢材款挪到河湾苑项目部处理,故甘钧文与李进在其按照志成家园项目部的销售出库单伪造的河湾苑项目部的销售出库单和欠条上签字。供货后,2012年6月1日,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到盛韵公司账户120万元。2012年6月29日,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到盛韵公司账户1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到盛韵公司账户40万元。2012年9月5日,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到盛韵公司账户50万元。2013年1月11日,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到盛韵公司账户15万元。2013年2月5日,川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盛韵公司账户两笔50万元。以上川煤公司及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到盛韵公司账户共计425万元。川煤公司另辩称盛韵公司委托其将100万的钢材款支付到其指定的恒益缘商贸公司的账户,其实际支付钢材款金额应为525万元,并出具付款委托书与盛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为5884096.52元欲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为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的刘永中、甘兴雨委托川煤公司将钢材款打入恒益缘商贸公司账户。盛韵公司另主张因川煤公司后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钢材单价每吨上调了150元,川煤公司还应按《结算方式确认书》支付上调的货款金额共计487135.50元。《结算方式确认书》载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我公司与贵公司今年2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有钢材不提供发票,现在贵公司提出要发票,故原来提供的钢材单价就发生了变化,现在在原有的单价上每吨上调150元/吨来计算上调的货款金额,共计487135.50元,如同意该结算方式请签字确认。宜宾盛韵商贸公司”,甘钧文在该《结算方式确认书》上签字并出庭作证该《结算方式确认书》得到其父亲甘兴雨的认可。另双方对甘兴雨系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和泰宏公司志成家园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河湾苑项目部《物资销售出库单》、志诚家园项目部《物资销售钢材出库单》、《欠条》、《结算方式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宜宾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宜宾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委托书》及甘钧文、李进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盛韵公司与被告川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钢材供货金额中的11036572元和已付款金额中的42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煤公司辩称盛韵公司主张的另外的19张销售出库单确认的钢材款4624681.16元是双方的经办人员串通做假法院不应采信。经本院核对,河湾苑项目部的19张销售出库单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志成家园项目部的销售出库单19张的开票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款完全一致,甘兴雨的儿子甘钧文(也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销售出库单的签收人员)也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盛韵商贸联合出具两套19张销售出库单的原因及过程,因此本院认为,盛韵公司以该19张存疑的销售出库单来向川煤公司主张钢材款的依据不充分,未向本院作出完全一致的销售出库单的合理解释,川煤公司的该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川煤公司辩称自己另受盛韵公司委托将100万的钢材款支付到其指定的恒益缘商贸公司的账户,其实际支付钢材款金额应为525万元。本院认为,川煤公司出示的付款委托书系其内部文件,没有盛韵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川煤公司主张打入恒益缘公司的100万系实际支付给盛韵公司的钢材款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韵公司主张因川煤公司后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钢材单价每吨上调了150元,川煤公司还应按《结算方式确认书》支付上调的货款金额共计487135.50元。本院认为,该《结算方式确认书》系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的指定收货人员甘钧文所签,基于甘钧文系川煤公司河湾苑项目部的负责人甘兴雨的儿子,且甘钧文也出庭作证该行为得到其父亲的授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盛韵公司主张应按《结算方式确认书》约定的钢材单价每吨上调150元的主张成立,但因《结算方式确认书》系按总钢材数量3247.57吨计算,应扣除19张存疑的出库单后的钢材数量予以计算,经计算为347044.50元(即2313.63吨×150元/吨),因此本院对盛韵公司的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川煤公司还应支付盛韵公司的货款为7133616.50元。关于盛韵公司主张川煤公司延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川煤公司辩称因盛韵公司伪造销售出库单,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要支付也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川煤公司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出一个月未付款按5元/吨/天支付盛韵公司违约金,超出两个月未付款则按8元/吨/天支付盛韵公司违约金”的约定,川煤公司至少应对盛韵公司供应钢材中无争议的部分在一月内付款,因此川煤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川煤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而盛韵公司也主动将违约金主张调整为按未付货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川煤公司应支付给盛韵公司的违约金为9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133616.50元;二、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76元,由原告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070元,由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79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