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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郑某。被告朱某。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自行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2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朱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产生争执,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日益恶化,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也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0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09年4月22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日益恶化,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