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冯玉萍与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萍,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冯玉萍,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男,户籍地上海市,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原告冯玉萍诉被告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雄的刑事犯罪案件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萍、被告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萍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3月28日、4月26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20,000元、25,000元、15,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刘雄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其已归还20,000元,现同意归还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3月28日、4月26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25,000元、15,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被告借款后对借款10,000元、25,000元出具收条及收款单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借款20,000元、15,000元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事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收条及收款单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对已归还20,000元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表示因无证据证明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同意归还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收款单为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玉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