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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彭博财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甘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炯。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濛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苗贵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彭博财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法定代表人理查德·K·德谢里,秘书。委托代理人房栋。委托代理人俞棣。上诉人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澎博网络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澎博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陶炯,原审第三人彭博财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简称彭博合伙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房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澎博网络公司就彭博合伙企业注册的第3545108号“彭博專業資訊系统”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15612号重审第10558号《关于第3545108号“彭博專業資訊系统”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10558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澎博网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澎博网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之内新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且澎博网络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亦未做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10558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澎博网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的证据,不但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其提交法院的时间也超出了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澎博网络公司对此做法亦未做出合理解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此,对于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澎博网络公司在原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科技经营证书、上海市科技企业服务联系证、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据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诉讼补充证据3的上海浦东软件园评测中心对澎博网络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为澎博网络公司营业资质、著作权权属类证书或相关说明,不构成对“澎博”商标或者商号的商业性使用;证据2可以证明其于2000年1月17日取得“澎博”商号,为软件企业,并于2002年花费5万元在《期货日报》上以“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澎博”Internet期货行情资讯系统软件进行了为期近一年共52期的广告宣传。该项证据对其“澎博”商标和商号的宣传和使用从时间跨度和频率来看是有限的。原评审补充证据4关于澎博网络公司参加第三届上海国际信息化博览会、2008年中国期货业发展报告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澎博网络公司的“澎博财讯股指期货信息平台”获国家重点新产品荣誉的证据均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诉讼补充证据1的2001年2月10日的合同仅提供了签字页,无法判断其上使用的“澎博”以及“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有关计算机程序商品。诉讼补充证据2的上海正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深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财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期货日报》的业界地位、澎博网络公司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指明其所说明的情况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还是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因此,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期货日报》的发行量、发行范围以及受众范围,不足以证明其对“澎博”商标或者商号的宣传和使用的范围。因此,澎博网络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澎博网络公司的“澎博”商标或商号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彭博财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简称彭博合伙企业)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早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彭博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使用“彭博”和“彭博资讯”标识,明显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号和“澎博”商标的使用。是故,澎博网络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及商号已经在先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领域内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力。并且,彭博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彭博合伙企业及彭博合理、善意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且其对争议商标标识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澎博”标识的使用。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澎博网络公司据以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彭博合伙企业合理、善意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且争议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澎博网络公司商号的登记以及使用该商号、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不足以切断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建立的产源对应关系,即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误认为来自于澎博网络公司,或者认为与澎博网络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澎博网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对澎博网络公司的有关主张,均不予支持。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更换了原先三名合议组成员中的两名。鉴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的具体形式,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理由进行了全面评审,并未剥夺各方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重审第10558号裁定时更换两名合议组成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重新组成了合议组。因此,澎博网络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另行组成新的合议组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澎博网络公司还主张重审第10558号裁定漏审了其在原评审过程中提出的有关著作权在先权利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澎博网络公司在起诉原评审行为时并未提及有关著作权在先权利的问题,故应视为澎博网络公司对此情况并无异议。澎博网络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澎博网络公司对重审第10558号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审第10558号裁定。澎博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重审第10558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从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澎博网络公司使用、宣传“澎博”商标或者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产生知名度,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彭博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均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彭博合伙企业对争议商标标识的使用明显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澎博”标识的使用。三、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彭博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未采信澎博网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彭博合伙企业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3545108号“彭博專業資訊系统”商标(见下图),由彭博于2003年4月30日申请,于2004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用于存取信息数据、用于从事个人计算应用、用于分析国际证券市场、用于分析和报告国际商业和金融新闻)等。2008年,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彭博合伙企业。争议商标2005年12月12日,澎博网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并且系恶意抢注澎博网络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澎博网络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澎博网络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被同意预先核准名称,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2、澎博网络公司获得的科技经营证书、上海市科技企业服务联系证、软件企业认定证书。3、澎博网络公司与期货日报社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发票、2002年《期货日报》报刊复印件。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外交部新闻司关于彭博新闻社名称事的说明,其中记载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所属的彭博有限合伙企业为统一该社在亚太地区的企业名称于2001年8月20日申请准予“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京分社”和“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驻沪分社”分别更名为“彭博新闻社北京分社”和“彭博新闻社上海分社”;该申请于8月22日获准,并颁发了更名后的新闻机构证。6、新闻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关于《涉外经济信息发布机构批准证书》(编号[外]012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中心于1999年4月9日颁发该证,批准的发布机构中文名称为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美国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于2002年2月18日申请更名为“彭博新闻社”,于2002年3月15日获得批准。7、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称2000年前后无名称为“彭博有限合伙公司”的美国企业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仅有“布隆伯格商业新闻社上海办事处”于1999年10月27日与该公司签约。8、澎博网络公司网站备案信息。9、新华通讯社1985年版、2004年版《英语姓名译名手册》、新华网、《报刊文摘》文章复印件,证明“Bloomberg”中国政府官方标准译名为布隆伯格。10、彭博创始人自传《信息就是信息—布隆伯格自述》、《布隆伯格就是布隆伯格》。11、对彭博网站Bloomberg.com.cn和Bloomberg.com的域名查询公证书。12、澎博网络公司被接纳为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会员证书、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会员证明。13、澎博网络公司在2002年花费5万元在《期货日报》上以“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澎博”Internet期货行情资讯系统软件进行的为期一年共52期的广告宣传。14、《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新华社《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证明彭博在中国没有经营销售软件产品的资格。15、澎博网络公司参加第三届上海国际信息化博览会的文件、会刊和照片。1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涉及该诉讼的新闻报道。17、澎博网络公司域名查询记录。2006年4月21日,彭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证据,包括1996年、2001年至2003年彭博资讯手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号民事判决书)。彭博合伙企业受让争议商标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参与评审程序。经查,第97号民事判决书和第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彭博合伙企业是一家全球知名的专业提供财经软件和财经信息的美国公司。原彭博合伙企业在原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于1996年制作的中文用户手册中使用了“彭博”和“彭博资讯”标识,并介绍其以计算机登录程序提供财经信息,这些计算机程序包括彭博资讯新闻、彭博电台、彭博市场等。2001至2003年的中文用户手册亦持续使用了“彭博”和“彭博资讯”标识。上述用户手册均载有中国大陆用户的电话服务专线。证据4显示在1995年11月号的《证券市场导报》中的《90年代国际金融市场信息资源》一文提到:“金融市场众所周知的系统有英国路透公司的资讯系统、英国数据流系统、美国道琼斯公司的情报检索系统、美国德励信息系统和美国的彭博系统,这些系统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享有盛誉,是金融市场的信息源,并对国际金融市场具有重大的影响。……彭博系统两年前打入亚洲信息市场,95年开始在我国上海、北京设办事处。中国的第一批用户主要为大金融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1期《南风窗》中《金融媒体大亨彭博》一文提到:“在北京一家银行总部,一些交易员的办公桌上放着三四台电脑终端,彭博机、路透机、道琼斯等。为了写这篇专栏,笔者特意比较了一下彭博机。……其次,彭博用电视、广播、文字、数据、软件分析等各种手段,即时向用户直播全球重大的财经新闻、以及各地各种交易市场的实时行情。……第三,彭博的看家法宝是分析软件和历史数据”;2002年第5期的《现代图书情报技术》刊登的《国际金融资讯巨头之“彭博帝国”》一文提到:“彭博资讯系统是当前世界上著名的金融资讯系统,与道琼斯、路透社、桥资讯等齐名。……我国的和讯、国中网、网景、中华网等网站与彭博系统签订协议,每天从后者取得1000多条信息。和讯更与后者联手发布中国金融证券信息”。彭博合伙企业诉讼补充证据2中国银行全球金融市场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资金业务部出具的证明函表明,中国银行全球金融市场部于1997年从原彭博合伙企业处购买“彭博系统”,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资金业务部于1998年从原彭博合伙企业处购买“彭博系统”。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15612号《关于第3545108号“彭博專業資訊系统”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61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2010年9月20日,澎博网络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7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374号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依据仅在于1996年、2001年至2003年彭博资讯手册,仅凭该资讯手册不足以认定彭博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对“彭博”和“彭博资讯”标识的使用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澎博”标识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609号裁定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第15612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979号行政判决(简称第979号判决),判决维持第3374号判决。另查,澎博网络公司在原一审和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其显示的证据名称排列,均为复印件,以下称澎博网络公司诉讼补充证据):1、澎博网络公司对“澎博”商标在台历、合同等印刷品上的使用情况。2、上海浦东软件园评测中心对澎博网络公司的情况说明。3、上海正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深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财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4、2008年中国期货业发展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澎博网络公司的“澎博财讯股指期货信息平台”获国家重点新产品荣誉,该项目承担单位为澎博网络公司。彭博合伙企业在原一审和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其显示的证据名称排列,均为复印件,以下称彭博合伙企业诉讼补充证据):1、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的8份裁定。2、中国银行全球金融市场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资金业务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3、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的租房协议。4、致外交部新闻司函、外交部新闻司证明函、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与上海浦东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的租房协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际合作司函、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境外卫星节目代理部函。上述彭博合伙企业诉讼补充证据3没有原件,且原二审诉讼中澎博网络公司亦否认诉讼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彭博合伙企业其余诉讼补充证据,澎博网络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此外,澎博网络公司对彭博在原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依据第979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更换了原合议组成员中的两名审查员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重审。彭博合伙企业在重审期间,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经公证的证据4中中国大陆媒体自1995年至2006年报道和引用彭博的文章、其提供的财经信息等资料的检索信息。澎博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材料仅为媒体报道,非彭博合伙企业所为。彭博合伙企业未举证证明报道中提及的“彭博通讯社”、“彭博资讯”等即是彭博合伙企业,即使指向彭博合伙企业,亦不能确定反映彭博合伙企业的真实意思。且媒体报道并非对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报道,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九类计算机等商品项目无关。彭博合伙企业未举证证明其对“彭博资讯”、“彭博专业资讯系统”在澎博网络公司成立之前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综上,彭博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是国家科技部认可的查新机构和国家图书馆科技文献咨询专职机构,可为读者提供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明服务,证据4已经该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并经公证。2012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10558号裁定,认定:本案中,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期货日报》的发行量、发行范围以及受众范围,不足以证明其对“澎博”商标或者商号的宣传和使用的范围。因此,澎博网络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澎博网络公司的“澎博”商标或商号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彭博合伙企业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早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彭博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使用“彭博”和“彭博资讯”标识,明显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号和“澎博”商标的使用。综上,澎博网络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及商号已经在先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领域内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力。并且,彭博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彭博合伙企业及彭博合理、善意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且其对争议商标标识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澎博”标识的使用。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澎博网络公司据以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彭博合伙企业合理、善意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且争议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澎博网络公司商号的登记以及使用该商号、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不足以切断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建立的产源对应关系,即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误认为来自于澎博网络公司,或者认为与澎博网络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澎博网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澎博网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1、《期货日报》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及对该报纸知名度的说明复印件;2、上海正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期货日报》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上海深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澎博”商号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不是其作出重审第10558号裁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当日,澎博网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间均已超出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不是其作出重审第10558号裁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澎博网络公司当庭表示,重审第10558号裁定漏审了其在原评审过程中提出的有关著作权在先权利的主张。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澎博网络公司在起诉原评审行为时,并未提及有关著作权在先权利的问题。对该事实,澎博网络公司予以认可。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澎博网络公司当庭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重审第10558号裁定的过程中,仅更换了两名合议组成员,而未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评审,其行为违法。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在重新审查过程中更换了两名合议组成员,应当视为重新组成了合议组。经查,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的具体形式。以上事实,有重审第10558号裁定、第3374号判决、第979号判决,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澎博网络公司、彭博合伙企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其在行政复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澎博网络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未予采信是否妥当,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为依据。具体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行政相对人的提出的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的应该是行政相对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审诉讼中,澎博网络公司曾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亦未说明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审法院针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无合理理由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澎博网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其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在同一标志上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有效的民事权利或权益。这里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当事人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评审请求时,应当就以下行为要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首先,“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在中国领域内已经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次,该未注册商标在中国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有一定影响。再次,诉争商标在商标标识上与该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该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最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的,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本案中,澎博网络公司在原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科技经营证书、上海市科技企业服务联系证、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据4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诉讼补充证据2的上海浦东软件园评测中心对澎博网络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为澎博网络公司营业资质、著作权权属类证书或相关说明,不构成对“澎博”商标或者商号的商业性使用;证据1、3可以证明其于2000年1月17日取得“澎博”商号,为软件企业,并于2002年花费5万元在《期货日报》上以“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澎博”Internet期货行情资讯系统软件进行了为期近一年共52期的广告宣传。原评审补充证据4关于澎博网络公司参加第三届上海国际信息化博览会、2008年中国期货业发展报告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澎博网络公司的“澎博财讯股指期货信息平台”获国家重点新产品荣誉的证据均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诉讼补充证据1中的2001年2月10日的合同仅提供了签字页,无法判断其上使用的“澎博”以及“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有关计算机程序商品。诉讼补充证据3中的上海正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深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财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期货日报》的业界地位、澎博网络公司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指明其所说明的情况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还是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因此,澎博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期货日报》的发行量、发行范围以及受众范围的相关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对“澎博”商标或者商号的宣传和使用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澎博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澎博网络公司的“澎博”商标或商号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正确。本案中,彭博合伙企业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早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彭博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使用“彭博”和“彭博资讯”标识,明显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号和“澎博”商标的使用。澎博网络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及商号已经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领域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力。并且,彭博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彭博合伙企业及彭博合理、善意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且其对争议商标标识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澎博网络公司对“澎博”标识的使用。澎博网络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彭博合伙企业合理、善意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且争议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澎博网络公司商号的登记以及使用该商号、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不足以切断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建立的产品来源对应关系,即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误认为来自于澎博网络公司,或者认为与澎博网络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正确。澎博网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澎博网络公司对原审判决及重审第10558号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澎博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