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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女。被告寇某某,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9月8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女儿寇静出生于1991年,儿子出生于1993年2月,均已成年。2012年农历四月十九日,儿子寇红方已结婚。在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中,虽没有大吵大闹,但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二十几年的生活都是这样过的,两个孩子都很清楚。2012年4月,原告就离婚问题曾找被告协商,被告说等儿子结了婚就办离婚,可是在儿子结婚后,被告仍不提此事,一直分居。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仍分居生活。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寇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寇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9月8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女儿寇某出生于1991年,儿子出生于1993年2月,均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3月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调解和好无望,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新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