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张桂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张桂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永强,男,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男,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民,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庶瑜,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强与被告张桂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及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庶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09年5月被告在中铁九局哈大铁路浑河堡站中段承揽了吊装物资业务,因吊车不够用,故被告雇用原告的吊车为其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为其完成一定工作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吊装费,通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用人民币115,3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确定于2012年11月末还清。此后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的吊装费,故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人民币115,3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桂民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签字“张贵民”,张贵民与张桂民不是同一个人,欠据不是被告人出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人民币115,3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据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该款是在被告出具欠据之前收到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在中铁九局哈大铁路浑河堡站中段承揽了吊装物资业务,因吊车不够用,被告雇用原告的吊车为其完成工作任务,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吊装费。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吊车在中铁九局干活款人民币115,300元,双方定于2012年11月末还齐。”被告在欠据落款处签的名字为“张贵民”,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欠据中“张贵民”是其所写,故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确定了鉴定机构,被告经多次传唤拒绝鉴定,此后被告承认欠据是其所写。庭审中被告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日期未有年份,仅记载5月23日至11月23日,面值人民币8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人民币115,3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完成其承揽的工程承租原告的吊车及雇用人员,且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的吊装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收据,由于收据上没有具体的年份,原、被告对于该收据的年份说法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年份确认予以佐证,故被告要求扣除该款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强吊车租赁款人民币115,300元;二、被告张桂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强吊车租赁款的利息(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元,由被告张桂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爱党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