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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万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对被告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数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农历×月××日生长子取名刘某甲,××××年农历××月×日生次子取名刘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从××××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但双方均未离家,原告住房屋东面1间,被告住房屋西面1间,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地的四缝三间平房一栋,经庭审未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对第1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大件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地的四缝三间平房一栋,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平等分割。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地的四缝三间平房一栋及房中财产,房屋东面1间房屋及房中财产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