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芮成虎与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成虎,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89号原告:芮成虎,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淮南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龙王沟路。法定代表人:丁启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芮成虎诉被告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成虎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经被告下属“电建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平圩生活区”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物业保洁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被告正式办理新工人(合同工)入厂教育,2010年工资增至每月800元。原告工作任劳任怨,在被告公司工作6年中没有修过节假日和休班。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保。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缴纳应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否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三、新工人合同工入场教育三级卡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单位),上岗培训测试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它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证明。三级教育培训是企业对所有进入现场作业人员必须进行的安全培训,这种培训的对象是所有的作业人员不仅包括合同工也包括临时工,以及外包队。即使经过安全培训与上岗之间也无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该入场教育卡下方的批准人签名及批准人上岗意见都是空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上岗。综上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四、2001年原告的银行工资卡(复印件),证明是吴传后(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物业科经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银行卡中表述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工资卡并不能反映出是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对于吴传后的身份及相关信息原告亦未提供,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五、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经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更加证明原告诉求被告是证据不充分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叙述的与答辩人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南万树城储蓄所查询向原告汇入工资的转帐帐号为10134063040831400000800005的单位名称,经查系属中国建设银行的内部帐号,由于汇帐该内部帐号的单位众多,故无法查实是何单位汇款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发工资给原告,但被告属于中国建设银行淮南万树城储蓄所片区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芮成虎诉称的其于2007年9月应聘在“电建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平圩生活区”做物业保洁工作,而“电建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平圩生活区”系属被告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下属单位。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亦未查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芮成虎与被告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淮南三江电力发展总公司对与原告芮成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成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芮成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