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民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睢民初字第02641号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镇剧场路58号5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晴飞、陆颂旭,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校前路40号。法定代表人丁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思莹,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旭、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浩及委托代理人丁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徐州润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中心》钢结构温室大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为此,原告曾委托法律顾问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然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13453.1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却要求改变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才开工,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便拖延不施工。现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需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后再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徐州润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中心钢结构温室大棚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记述和约定,其中开工日期为“以发包方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在“承包人足额缴纳合同履约金”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检验、合同价款支付、竣工结算以及违约索赔等事项作出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发包方以及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更为细致的约定,其中第47条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足额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0%,商定缴纳现金贰拾伍万元人民币,余款由承包人进场后先期施工,以工程量造价抵平后再执行本合同24、26条款,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劳务纠纷及其他合同纠纷)一次性清退给承包人(无息)。”经查,在双方达成合作意向但未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电汇2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写明“投保保证金102303002142”。关于该笔款项,原告表示是履约保证金,笔误写成投标保证金,被告则认为其中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另外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庭审中,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义务,出具其单方制作的进场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接到进场通知。2013年9月5日,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致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返还2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被告认可收悉,但未作答复。另查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现原告以索要保证金未果为由,诉至法院,作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需缴纳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这与原告电汇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虽然被告认为其中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在该涉案工程已由被告重新发包给他人、合同实际已履行不能,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是以被告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为准,但被告仅提供一份其单方出具、未有原告签章的进场通知书,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曾履行了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为“无息”,但在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江苏润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