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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杨雄、俞高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杨甲,俞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海游街**号。负责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杨甲。被告:俞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甲、俞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俞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杨甲经被告俞某某、周某某担保,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10.6‰,逾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甲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至2012年2月7日止的利息4850.3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俞某某、周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乙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6‰(2012年2月8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78‰(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6日暂结欠利息8824.69元。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俞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债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杨甲、俞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甲由被告俞某某、周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相关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133000元发放给被告杨甲的事实。证据(三):还贷(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的事实。被告杨甲、俞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杨甲发放贷款13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逾期利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合法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周某某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甲归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6‰自2012年2月8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俞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进行追偿。若被告杨甲、俞某某、周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80元,由被告杨甲、俞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乙审 判 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韩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