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窜至本市田区三和乡土楼村3汪东组,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便上前将门锁拽掉,随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但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回到家中,发现房门被打开,便怀疑家中财物被盗,遂在家中进行检查,被告人童某某趁机窜出门外向西逃跑,王某某随后追赶,后和闻讯赶来的程某某一起将童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公(田)勘(2013)K1100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告人童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童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