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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秦克荣与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克荣,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淮南市潘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田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秦克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从玉,系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系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淮南市潘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程龙毛,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时松,男,汉族。第三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民,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学鹏,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克荣不服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冰、第三人淮南市潘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程龙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松、第三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初,淮南市蜜泉饮料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与潘集区劳服建筑公司合作建房,建房时拆除了原告投资建造的部分院墙。根据原告与潘集区劳服建筑公司的约定,拆除的院墙建材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对所建房屋北边第一间(两层,上下各一间)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建成后,原告夫妇住进上述约定的房屋,但一直没有购买。2001年5月11日,潘集区劳服建筑公司将所建三套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以每套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潘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用于抵偿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并将抵偿房屋的所有权证也办理在潘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潘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颁发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潘区字第80200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潘集区劳服建筑公司已合并到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由原告在居住使用,但原告并没有实际购买该房屋,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优先购买权。争议房屋的原产权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侵犯的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原产权人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能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其实体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拘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为争议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影响原告向原产权人主张债权。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克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审 判 员  袁 州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