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米翠玲与林永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816号原告米某某,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腾空房屋。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每月400元的房屋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房产原系孙某某所有,2008年3月9日孙某某将该房产卖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依据该买卖行为拥有了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而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侵占、腾房,也不应当支付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于2008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林某某以636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某位于城关镇聚魁村的捌间房西四间,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010年10月20日,孙某某又与原告米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将上述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米某某,并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林某某购买该涉案房屋后,让其侄子姜鹏居住,原告米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本院以姜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姜鹏返还房屋,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以(2011)栖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鹏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原告的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姜鹏搬出该房屋,被告林某某即搬进该房居住至今,致原告起诉。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林某某以孙某某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1)栖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又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每月400元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复印件、(2011)栖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米某某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于2011年5月9日到栖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即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孙某某变更为米某某,据此,原告米某某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腾空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居住涉案房屋系基于其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与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及时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林某某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林某某主张原告与孙某某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每月400元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栖房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66**屋。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长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