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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彬与佛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佛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60号原告李彬,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会,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春元,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彬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果、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西区三街3号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4月13号上午,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向原告房屋投掷石块,致使原告房屋玻璃被打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对破坏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至今,被告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破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破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被告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是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已超过30日至今未立案查处,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对破坏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查处;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讼房屋具有合法产权。2、房屋被破坏照片5张。证明房屋被破坏情况。3、查处申请书及顺丰快递单。证明原告将申请邮寄被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被告没有履行职责。4、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在房屋被破坏后,立刻报警,而被告没有立案受理,导致原告的房屋一直被破坏。5、限期完成计划和证据目录。证明佛山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人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副组长,该情形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对原告造成压力,造成逼迁,是为非法拆迁保驾护航。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顺丰快递回执单(116003250547)。证明内容同上述证据3。告辩称,一、佛山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禅城公安分局对原告所称案件拥有直接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禅城分局对原告所称行政案件拥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原告所称行政案件已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以下简称澜石派出所)受案侦查,其余公安机关在澜石派出所已受案侦查的情况下对原告所称案件已无管辖权,且原告所称案件明显轻微、简单,佛山市公安局作为禅城分局的上级公安机关,亦不应直接管辖。故禅城分局是原告所称不作为治安案件的合适被告。二、原告在案件发生后即报警,禅城分局及时履行法定职责。22013年4月13日16时许,佛山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原告报警,称其住宅玻璃被人故意打烂,110即指示澜石派出所出警处理。澜石派出所立即指派警号182346民警到场处理,但未能现场抓获违法嫌疑人,后出警民警通知报警人原告到派出所正式报案。派出所民警当日17时50分在派出所为原告录得询问笔录一份,并开具报警回执给原告。4月14日,澜石派出所对原告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理侦查。澜石派出所经努力侦查,但因没有视频资料等证据,未能抓获本案违法人员。现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原告在已向禅城分局报案且分局已受案侦查的情况下,向被告寄信的行为不是常规的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被告不再办理。综上所述,佛山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禅城分局对原告报警已受案侦查,并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报警登记记录。证明澜石派出所对案件立案侦查。2、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澜石派出所报案并做了报警笔录。3、受案登记表及报警回执存根。证明澜石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接警处理。4、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机构代码证。证明澜石派出所是适格的法人。5、澜石派出所出具的巡逻情况介绍;6、澜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7、澜石派出所5名工作人员工作证。证据5-7证明澜石派出所曾派出警员对原告住址附近进行巡逻。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佛山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8-9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因与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报警回执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案登记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给予原告受案回执。经审查,该受案登记表为办案单位澜石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且与证据1、2可以互相印证,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受案登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以上证据5-7的证明内容是澜石派出所对原告住所附近进行巡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本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仅做参考。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确定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16时许,佛山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报警,称其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西区三街3号住宅窗口被砖头砸烂,110即指示澜石派出所出警处理。澜石派出所立即指派警力到场处理,但未能现场抓获违法嫌疑人,后出警民警通知报警人原告到澜石派出所正式报案。派出所民警当日17时50分许在派出所为原告录得询问笔录一份,并开具报警回执给原告。4月14日,澜石派出所对原告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2013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查处申请书》,申请对破坏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告未做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不予处理而导致的行政不作为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查处违法并要求判令立案查处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涉讼案件有直接管辖权,被告对涉讼案件不具有直接管辖权,其不属于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立案查处的申请书,被告作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之后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即使被告对涉讼案件不具有直接管辖权,其对原告的申请也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其是否依法正确处理了原告的申请,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遭到投掷石头的破坏,对该破坏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进行立案查处属于违法。经审查,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澜石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对破坏原告房屋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澜石派出所于22013年4月13日接到110报警中心的出警指令之后已经介入案件出警,到现场处理之后,也及时对报案人原告进行了询问笔录,并出具报警回执。同年4月14日,澜石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由于澜石派出所已经受理该行政案件,并且处于正在调查取证的处理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受案查处的行政案件再次立案查处,缺乏法律依据。案中,被告虽然对涉讼案件无须进行立案查处,但其对于原告的申请,仍然具有审查之后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义务。被告没有将澜石派出所受案查处的情况向原告进行告知,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进行指引,告知可向澜石派出所进行查询,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处理,存在瑕疵。由于澜石派出所对涉讼案件立案受理,且澜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亦明确载明:“。所报情况如有补充或者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原告可直接依以上指引向澜石派出所申请查询案件的受理情况或者破案进展。因此,虽然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不当,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故本院无须确认被告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已经由澜石派出所受案查处的行政案件由被告再次立案查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一三年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