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业亮、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业亮,无业。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现因涉嫌犯同种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以森,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工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宿检诉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业亮、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业亮及其辩护人吴以森、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4月,被告人陈业亮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先后在其租赁的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居委会谢文梅家和洋河镇南街居委会陈从峰家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销售给刘某、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被告人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陈业亮及杜永健运输,获得运费309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业亮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雇佣程某运输至泰州,销售给刘某、宦某等人假冒海之蓝约500余箱(每箱价格440元左右),天之蓝约400箱(每箱价格670元左右),共计销售金额50余万元,被告人程某获得运费16500元。2.2012年2月至9月,被告人陈业亮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雇佣程某运输至南京,销售给李某假冒天之蓝120箱(每箱价格650元),梦之蓝三20箱(每箱700元),梦之蓝六3箱(每箱1000元),共计销售金额约10万元,被告人程某获得运费3000元。3.2013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陈业亮以销售为目的,在其租住的洋河镇南街居委会五组陈从峰家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箱,天之蓝1箱、梦之蓝三51箱、梦之蓝六82瓶,上述假冒白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根据其以往销售价格计算,合计价值58310元。4.2012年底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还多次帮助杜永健(另案处理)运输假冒洋河系列白酒至张家港市,杜永健销售给褚某,其中假冒洋河蓝瓷150箱(每箱170元),假冒海之蓝350箱(每箱360元),假冒天之蓝50箱(每箱700元),共计销售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程某获得运费1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业亮、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业亮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亦未提出辩护意见,且有证人刘某、宦某、吴某、曹某、李某、褚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本院(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业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业亮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宣告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业亮、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业亮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业亮、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业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业亮有坦白情节,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陈业亮曾因犯同种罪在被宣告缓刑后,短期内又故意再犯,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无悔改意愿,应纳入全案量刑因素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业亮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业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七万元。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业亮、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轶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