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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乔某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神木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乔某,神木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神木县供热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法定代表人尚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原审被告神木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负责人贺宏留,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神木县供热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王安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勇,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神木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神木县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供电公司与村民小组签订了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供电公司承包村民小组的变压器安装工程。2012年7月,供电公司在乔某经营的阳光烟酒专卖店附近实施安装工程过程中,吊车支点选择不当,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吊车将路面压陷50-60厘米,施工结束后供电公司将凹陷处填平。2012年10月16日,供热公司为冬季供暖加压试水时,前述凹陷处发生漏水。当日夜间水流渗入乔某租用的地下室,致使乔某存放在地下室中的烟酒等财产浸损。2013年1月28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3)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漏水事故对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922元。乔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乔某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96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漏水事故中,供电公司因吊装作业支点选择不当,使路面受压下陷,将路面下敷设的供热管道压裂,是引发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乔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供热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村民小组与供电公司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村民小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供电公司作为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结束后对施工现场是否清洁未作任何记录,故其辩解其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热公司辩称发生漏水的管道系进户管道,归用户所有,故应由用户维护和管理,该管道发生故障造成损害时,应由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任何合同或行业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确定了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供热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财产损失239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90元,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000元,乔某负担1290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施工时压裂供暖管道以及上诉人施工行为是水暖管道破裂的原因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三、存放货物的地下室系乔某租赁的,该地下室不符合使用用途且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房屋出租方为被告,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乔某承担。乔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追加出租人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木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答辩认为:村民小组将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给供电公司,故赔偿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神木县供热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供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乔某租赁的房屋地下室供热管道破裂是否是供电公司施工造成。经查: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装作业支点选择不当,致路面受压下陷,将路面下敷设的供热管道压裂,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证实,供电公司作业时,将地面压陷,且管道破裂之处,也正是压陷之地。故可认定漏水系供电公司作业时压裂管道所致,故对其侵害行为造成乔某的经济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乔某的经济损失为23922元,供电公司提出不予赔偿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村民小组将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给供电公司,二者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供热公司在本次漏水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