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4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椐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