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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海文与邢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邢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海文,农民。被告邢旺春。原告���海文与被告邢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4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由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一张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原告索要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海文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邢旺春负担。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