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柳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柳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6年1月22日到永仁县宜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持下去。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二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甲(1996年5月23日生)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仁县某某房屋一套归我所有,位于永仁县某某某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永仁县农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予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欲予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月22日到永仁县宜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甲。被告王某在2012年间患予抑郁症,经治疗至今尚未治愈。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仁县某某房屋一套,位于永仁县某某某住房一套。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永仁县农业银行住房贷款79860.18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柳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一女王某甲(1996年5月23日生)由原告柳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仁县某某房屋一套,位于永仁县某某某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永仁县农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79860.18元由被告王某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的协议,意思真实,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但王某是否离婚,不能由他人代理决定。因而关于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作为本院判断柳某与王某是否应当离婚的参考因素。因王某长期患病未治愈,导致柳某与其之间的夫妻感情恶化且分居;在王某治病就医期间,柳某亦未对其精心照料;目前,柳某与王某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已达成协议,双方就离婚也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柳某与王某婚姻的客观事实看,还是从柳某与王某法定代理人的主观认同看,均应认定柳某与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一女王某甲(1996年5月23日生)由原告柳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自2013年12月起算,每月10日前履行,款交法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仁县某某房屋一套,位于永仁县某某某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永仁县农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79860.18元由被告王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柳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