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龚文梅与张旭辉、周义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文梅,张旭辉,周义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梅。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功。上诉人龚文梅为与被上诉人张旭辉、周义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为浙H×××××号马自达轿车,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旭辉,实际所有人为周义功。2012年4月26日20时47分许,周义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H×××××号轿车,途径320国道393K+400M龙游县横山镇西方坞村仓头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祝祥财发生碰撞,造成祝祥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周义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2)第41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义功负主要责任、祝祥财负次要责任。在起诉前,周义功已经赔偿原告龚文梅交通事故损失20000元。关于本案龚文梅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龚文梅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178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9881元。经审查,法院认为龚文梅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178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75元、交通费300元合理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龚文梅系死者祝祥财的妻子,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祝祥财死亡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但由于周义功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龚文梅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178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988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周义功系牌号为浙H×××××号马自达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周义功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龚文梅要求周义功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龚文梅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周义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周义功负主要责任、祝祥财负次要责任,且周义功驾驶的系机动车、死者祝祥财系行人,故酌情认定周义功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龚文梅主张由张旭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作为机动车实际买受人以及实际使用机动车的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本案中该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张旭辉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周义功,周义功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故周义功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故龚文梅要求张旭辉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一、周义功赔偿龚文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9904.80元,由于起诉前周义功已经预付龚文梅赔偿款20000元,故周义功需再支付龚文梅249904.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龚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龚文梅负担600元,周义功负担504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龚文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义功系浙H×××××号马自达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张旭辉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张旭辉将事故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周义功驾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由于张旭辉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周义功、张旭辉连带赔偿龚文梅各项损失339881元。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龚文梅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旭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龚文梅上诉认为根据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张旭辉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以实际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车辆登记情况并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根据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2)第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义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龚文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其主张张旭辉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张旭辉名义上虽然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对事故车辆并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周义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定周义功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龚文梅上诉要求张旭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龚文梅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龚文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