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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坚发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坚发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东莞市坚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松木山村三星区18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3695578。法定代表人魏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鑫鑫田工业区12栋厂房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3877370。法定代表人赵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祥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坚发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双方约定月结60天,至2012年11月,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17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月结单、送货单、发票上无被告公司有效人员的签章,原告并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文本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存在明显歪曲事实的行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12年8月份开始就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螺丝产品,双方的交易模式是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交2012年8、9、10月份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2年8、9、10、11月份月结单七张、送货单二十九张以及订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共拖欠货款71794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否认月结单上签字的李姓人员及送货单上的“董达志”系其公司员工,同时被告也否认向原告下过订单。经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沙井税务分局查询,上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用于税务局认证及抵扣核销。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月结单、送货单、订单、税务机关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月结单、送货单、订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794元的事实。另,经税务部门核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用于抵扣核销,更进一步佐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系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坚发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7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