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石爱芬,女,1949年6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系原告刘某某之母。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甲,今年1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输光了钱还将家中的粮食卖掉,经多次劝说无效,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还公然将陌生女人带回家中,被告的行为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遭到严重的伤害,多年的压抑生活使原告的精神状态每况愈下,现已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于原告不会说话,被告给与原告生活帮助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田地都归儿子张甲所有,别人不得干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张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刘某某为多重残疾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原因,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儿子张甲,虽夫妻间偶有摩擦,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