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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与张振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张振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217号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吴店村东。法定代表人于世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50岁。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以下简称吴店供暖中心)与被告张振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店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华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店供暖中心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居住的小区供暖,被告拖欠2009年至2011年供暖费2467.58元,故起诉要求给付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振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店供暖中心为张振华居住的黄辛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张振华居住黄辛庄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面积99.7平方米。2005年4月12日,张振华与吴店供暖中心签订了供暖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振华每年应支付取暖费822.53元。张振华现拖欠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取暖费未给付,合计2467.5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吴店供暖中心提供的供暖协议书,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吴店供暖中心为张振华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张振华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供暖费,现吴店供暖中心要求张振华给付拖欠的供暖费,本院应予支持;吴店供暖中心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振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供暖费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震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