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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胡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胡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王杰,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军,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与被告胡宏军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胡宏军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3年1月10日13时许,胡宏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润麒路口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车辆、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6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6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759.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725.2元和鉴定费2360元,合计113675元。被告胡宏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6641元、护理费2280元,合计18921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许,胡宏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润麒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润麒路由南向北王杰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王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胡宏军,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始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王杰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王杰右股骨干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杰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杰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王杰伤后用去医疗费22297.6元(其中王杰支付医疗费5656.6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120天,前18天由护工护理,被告胡宏军垫付护理费2280元,后102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王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年,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误工损失16000元(误工期限200天,每天80元),合计110421.6元。王杰受伤后,胡宏军支付医疗费16641元、护理费2280元,合计18921元。原告王杰另要求两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825元、车辆损失1900元,但未提供手机和车辆维修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杰自愿要求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两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王杰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291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胡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宏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胡宏军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胡宏军所负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除对原告王杰伤后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胡宏军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王杰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2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杰主张手机损失1825元、车辆损失1900元,但未提供手机和车辆维修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原告王杰要求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2561.6元(其中医疗费2229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7068.6元,由被告胡宏军赔偿1291元。扣除被告胡宏军已付赔偿款18921元后,原告王杰应当返还给被告胡宏军垫付赔偿款17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杰损失107068.6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胡宏军垫付款17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47元,由原告王杰负担1094元,由被告胡宏军2553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杰垫付,被告胡宏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