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有忠与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忠,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李有忠。委托代理人袁兵,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娅丁,职务不详。原告李有忠诉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忠的委托代理人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忠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公司将其沱江桥项目的工程监理发包给原告指定的监理公司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两个月的谅解期,总期限为8个月,如逾期6个月的时间,原告按照月息3%收利息。同日原告将该30万元交到被告财务部,由被告财务部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公司财务部门盖章的收据,履行了借款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位于郫县沱江桥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街看30万元,期限为6个月,两个月的谅解期,总期限为8个月。6个月期满后,被告视情况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三日之内无息偿还),若被告6个月不能偿还的应提前七日告知原告,但应于总期限8个月内偿还完毕,逾期6个月的时间,原告按照月息3%收取被告利息。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曾涌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到被告财务处,并由被告财务部门出具《收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李有忠与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迄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超过六个月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原告主动裁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有忠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忠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成都上善新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