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某,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30日在蔡家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乙,现在蔡家坡第一初级中学初三上学;2006年6月29日抱养一女孩,取名白某丙,现在岐星村小学二年级上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调往县功工作,与被告相处时间较少,期间被告沉迷跳舞,结识一舞伴,关系亲密。原告一再原谅,将被告带去县功上班,但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出走4个月,原告从其娘家叫回,被告又成天上网,经常与西安一李姓男子网聊,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2013年6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状诉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月30日在蔡家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乙,现在蔡家坡第一初级中学初三上学;2006年6月29日育一女孩,取名白某丙,现在岐星村小学二年级上学。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均在上学,夫妻之间有了相当的感情,虽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