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齐向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齐向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746号原告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南里8号-33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刘亚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向阳,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维多公司)与被告齐向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夏维多公司与齐向阳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齐向阳承包经营管理夏维多公司,齐向阳承担承包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夏维多公司承租厂房的租金、人工费、水、电、暖费及各项税费并负责所用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后齐向阳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齐向阳不但拖欠物业房租、水电费、货款、包装材料款、会计服务费等多项费用,而且私改电路、谋取私利,致使夏维多公司面临物业方的处罚,还违反消防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与其家人一起在夏维多公司生产车间居住和随意出入。齐向阳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夏维多公司的声誉及品牌,给夏维多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夏维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夏维多公司与被告齐向阳在2010年12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判决被告齐向阳向原告夏维多公司支付房租12060.9元、水电费1264.35元、会计服务费8300元、车辆违章费800元、货款13775元、包装材料款672元,共计36872.25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向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夏维多公司与被告齐向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夏维多公司委托乙方齐向阳承包管理、经营夏维多公司,公司提供所属所有证件、手续。场地及设备,乙方按甲方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销售,乙方合法独立经营并负责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税,包括公司承租厂房的租金每年41000元。人工费、水、电、暖费及各项税款,并负责所用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结束,合作期限五年;承包金与付款方式为第一年乙方为扭亏期,除缴纳自行生产中产生的费用外不再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从第二年盈利后开始每年度末分红一次,第二年2012年盈利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年度利润的70%,从2013年起每年交纳年度纯利润的60%作为利益分红;本协议期满或甲方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如遇甲方公司转让、注销、房屋拆迁、解约等,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经双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如遇一方擅自解除造成的损失由对方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8日,齐向阳以夏维多公司违背协议的约定私自将其经营的公司全部转让给北京盈祺哈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将夏维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齐向阳于2013年1月1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其诉讼请求。夏维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明示双方并未和解,是因为公司因齐向阳未如约交纳相应的房租、水电费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等事由要提起反诉,齐向阳才撤回诉讼。庭审中,夏维多公司自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8号-33号平房的出租方为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夏维多公司。2012年3月20日,齐向阳在经营期间擅自将夏维多公司所用部分厂房擅自转租给北京盈祺哈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5月,北京盈祺哈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转让方式收购夏维多公司。齐向阳于2012年12月离开夏维多公司经营地。另查,夏维多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荣与齐向阳于2011年3月3日就房租、费用与今后发展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条,同意齐向阳今天交5000元现金,注:承包期内(2010年1月9号-2011年4月9号)的房租,剩余5267元,再半年内补齐;二条,以后齐向阳按时交纳合同内所约的各项费用,如有延期,需交纳违约金,合同作废;三条,如违约,需双方另行洽谈制定新的合作计划,条件、合作各方有继续合作的意见。”再查,夏维多公司提交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夏维多公司,租金12830.57元、代收水电费1264.35元、代收供暖费6113.06元。夏维多公司认为交纳的12830.57元,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租金,水电费1264.35元为2012年10月当月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租用厂房合作协议、交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齐向阳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且未举证证明不履行上述义务具备正当理由,齐向阳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齐向阳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夏维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故本院对夏维多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给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齐向阳拖欠租金的金额本院认定为5267元。对于夏维多公司提出齐向阳拖欠房租12060.9元、会计服务费8300元、车辆违章费800元、货款13775元、包装材料款6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齐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向阳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齐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水电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夏维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齐向阳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