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李晓红,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烈天,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李晓红父亲。被告毛梓章,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梓章,总经理。原告李晓红与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烈天、被告毛梓章及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毛梓章以经营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本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毛梓章、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便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梓章对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且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代表公司借款。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其在借条中盖章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梓章账户转账出借该笔款项后,由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条中由法定代表人毛梓章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7日,此后便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红和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借款人及出借人未能达成还款时间的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该借款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毛梓章系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并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毛梓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