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岳英武与刘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英武,刘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岳英武,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存,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钱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英武与被告刘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英武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存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英武诉称,2012年10月18日5时40分许,宋和芝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573公里+800m路段,与王文革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宋和芝当场死亡,岳长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7896元、施救费380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8789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7968.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刘存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合理合法损失可以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存在转让情况,没有通知我公司,因此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我公司将拒绝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再乘以90%(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5时40分许,宋和芝驾驶冀E×××××(冀E×××××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3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文革驾驶的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宋和芝当场死亡,岳长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宋和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王文革驾驶机动车超载和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宋和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革承担事故的次要,岳长远无责任。同时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刘存所有,王文革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文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213020000104857,挂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号为:PDZA201213020000104858,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13020000079456,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PDAA201213020000079457,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岳英武所有,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11896元、停运损失为26000元,共计137896元。施救费单据38000元、评估费单据8000元。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33148元,其中:该车辆修复价格107148元,停运损失为26000元。施救费为17394元,其中:100T吊车费为14344元,其他救援车辆费为30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到货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文革驾驶机动车超载和安全设施不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存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宋和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存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独委托,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做出的,故应以后者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岳英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33148元、施救费为17394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15854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英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8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二、原告岳英武的剩余损失154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6362.6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