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春义与XX、曹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义,XX,曹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刘春义,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曹丙祥,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刘春义与被告XX、被告曹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曹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义诉称:2010年被告XX以帮原告往武乡电厂发煤为由,要求原告预付电煤款4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将电煤发到武乡电厂。同年8月30日,被告XX要求原告再预付运费50000元,10月1日,被告XX以同样理由又要求原告给其建行卡帐户打入运费3万元。综上,原告共预付被告XX款计48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XX根本没有将电煤如实送到武乡电厂。2011年2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XX协商,被告XX同意在同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告250000元了结,并出具借条一支。期满后被告XX仅归还原告64000元,余款186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7月4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当年年底全部归还,被告曹丙祥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届满后被告XX迟迟未还余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并要求被告曹丙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丙祥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也未当过保人,由于本人没文化且缺乏社会经验,在未加思索的情况下匆匆在保证书上签字,当时签字时该保证书上并没有“保人”二字,“保人”二字是后来加上去的,本人只是在场人而非保证人。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春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7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金额为400000元整;2、2010年8月30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金额为50000元整;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支,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XX打款30000元,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4、2011年1月22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金额为250000元整;5、2011年7月4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XX欠原告剩余借款186000元,被告曹丙祥以保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曹丙祥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在保证书上签名时,保证书上并没有“保人”二字,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曹丙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4日,证人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被告曹丙祥只是见证人,并非保人;2、2013年11月2日,被告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被告曹丙祥不是担保人。原告刘春义对被告曹丙祥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当时XX写保证书时,段某不在现场,对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XX是本案的被告,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曹丙祥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段某未出庭作证,其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是被告XX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XX以帮原告往武乡电厂发煤为由,陆续要求原告预付其电煤款、运费等共计480000元。被告XX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将电煤送到武乡电厂。原告随后找被告XX协商,被告XX同意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250000元了结,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XX仅归还原告64000元,余款186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7月4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当年底前全部归还,被告曹丙祥(又名曹小二)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并要求被告曹丙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等为凭,应予确认。被告曹丙祥在被告XX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客观真实,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曹丙祥免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此,原告请求被告XX归还借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义借款186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春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靳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