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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本、杨汉铭、杨紫淇、蔡榜金、冯伟红与白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杨汉铭,杨紫淇,蔡榜金,冯伟红,白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48号原告:杨本,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蔡月珍的丈夫。原告:杨汉铭,男,200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蔡月珍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本,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杨紫淇,女,200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蔡月珍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本,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蔡榜金,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蔡月珍的父亲。原告:冯伟红,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蔡月珍的母亲。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君耀、岑惠敏,分别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白书华,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林冀绪,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本、杨汉铭、杨紫淇、蔡榜金、冯伟红诉被告白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至第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就此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蔡月珍及原告杨本、杨汉铭、杨紫淇自2008年3月起至2013年6月在其辖区居住的《居住证明》、郭锦棠出具的证明死者蔡月珍及原告杨本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租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珠江新市场D3-1号铺从事蔬菜杂货经营的《证明》及该铺位《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杨本在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顷沙五冲分社开户的银行存折(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的交易明细)、原告杨汉铭、杨紫淇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小学就读期间(2009年至2013年)的荣誉证书、奖状、毕业证书、保险单、补种疫苗通知单,足以认定死者蔡月珍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本院认定的定额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城镇标准)。(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支持原告,理由同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蔡榜金、冯伟红的扶养人为4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就此提供了吴川市公安局王村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人共生育包括死者蔡月珍在内4名子女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28.49元(22396.35元/年÷12个月×83个月+22396.35元/年÷12个月×37个月(10年-83个月)×2÷4+22396.35元/年×8年(18年-10年)÷4],被扶养人为死者父亲蔡榜金、母亲冯伟红、儿子杨汉铭、女儿杨紫淇。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考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1000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1875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150元(150元/天×7天×3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12594.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963.24元(国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6742元/年÷365天×7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白书华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保险赔偿款。8、被告白书华已支付2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白书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蔡月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白书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932076.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余款822076.43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41103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超出部分211038.22应由被告白书华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故被告白书华还应向原告赔偿186038.2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给原告杨本、杨汉铭、杨紫淇、蔡榜金、冯伟红;二、被告白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6038.22元给原告杨本、杨汉铭、杨紫淇、蔡榜金、冯伟红;三、驳回原告杨本、杨汉铭、杨紫淇、蔡榜金、冯伟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本负担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638元,被告白书华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