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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欧��华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命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平艳,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欧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第��人)欧平艳,女,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胜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高华,男,生于1946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上诉人欧平艳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欧高华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许家坪组村民。2005年7月,因恩施机场改扩建需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拆迁其房屋。按《恩施市许家坪机场路改扩建搬迁户安置方案》,原告采用了货币补偿方式自建房屋,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在耿家坪安置了宅基地,经原告申请并经该办事处同意,2007年12月,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修建砖瓦结构过渡房三间便于临时居住。机场安置小区还建房建成后,原告未按要求自行拆除过渡房。2012年11月16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鄂土资函(2012)332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恩施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总面积3.7862公顷,原告欧高华承包经营的0.72亩土地在该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根据恩市政办发(2009)7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共计应获补偿86400元。因原告以上述过渡房系其女欧平艳修建的住房从而要求予以还建住房面积为由,双方未能达成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2月1日,经恩施市公证处公证,该补偿款以欧高华为户名存入中国银行恩施土桥大道支行。存折号码:42100794034。2013年3月30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以恩市政规(2013)29号公告注销了原告的115060106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4月11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恩市土资责告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同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2013年4月2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以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对欧高华作出了恩市土资责交(2013)第15号《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责令欧高华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依法被征收的0.72亩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依法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恩施机场二期扩建工程机场扩建项目已经省发改委立项批复,征地行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及第三人欧平艳虽称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非原告修建的过渡房,而是第三人出资修建的住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予以安置从而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交付土地的行为属于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对原告的补偿按补偿方案和标准计算后通过公证方式予以留存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系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人,在无证据证明地上建筑物属本案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的处理对象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恩市土资责交(2013)第15号《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高华负担。上诉人欧平艳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是上诉人欧平艳出资修建,而不是欧高华,并且房屋的性质也不是过渡房。2、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在未与上诉人欧平艳就征地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迳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恩市土资责交(2013)第15号《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未予答辩。第三人欧高华未予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征用土地方案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欧高华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安置补偿争议,上诉人欧平艳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