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卓忠与黄云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忠,黄云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34号原告:陈卓忠,男,汉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云财,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卓忠诉被告黄云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忠诉称:2012年11月07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粤J194**号摩托车,沿睦洲向东海路方向行驶至江海区礼睦路丰泽园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黄云财驾驶的粤TR49**小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陈卓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4日到蓬江区白石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共需要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共134217.95元,粤TR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217.95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云财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TR49**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具体如下: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原告的用药清单核实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对于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以及车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2、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数额并不准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计算错误,应为3892元(30226.71元/年÷365天×47天=3892元)。4、残疾赔偿金:由于我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且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其与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按重鉴结果并结合原告本身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收入水平来酌情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车损费用,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7日,至今天已一年多,而原告仍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故对其请求的维修费用我司认为根本没有发生或实际发生数额远远低于其请求金额,故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同时保管费85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检测费等非由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7、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而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7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粤J1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睦洲向东海路方向行驶至江海区礼睦路丰泽园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注意不足,碾压黄云财驾驶的粤TR49**小货车放在车后的树叶,然后导致二轮摩托车滑倒,事故致原告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2003926《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远端前缘骨折;4、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骨折愈合约需一年,一年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一万元。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5631.24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5.50元。综上,原告合共支出医疗费16156.74元(15631.24元+525.5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2013年3月13日,该所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卓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卓忠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之后,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原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时机是否合理以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的具体标准及依据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出咨询函,该所答复如下:1、关于评残时机:司法鉴定过程中,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为准。一般情况下,自受伤起三个月以上病情即可达到临床效果稳定,这也是广东省乃至全国司法鉴定行业的一贯做法。结合本案,是否拆除内固定对评残时机并无影响;2、鉴定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内踝及左胫骨远端外侧缘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骨折等,符合同一肢体长骨两处以上骨折的情形,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2.5.2款和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9.i款规定,评定其损伤为玖级伤残是符合规定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粤J194**号二轮摩托车需修理的2项和需更换零件的11项的价格以基准日2012年11月7日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HL201280012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修复项目价值为1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665元,共1765元,并收取鉴定费240元。之后,由于存在隐损、待检、待查项目,需要对粤J194**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HL2012800128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修复项目价值为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340元,共1390元,并收取鉴定费50元。之后原告将受损的粤J194**号二轮摩托车送往江门市蓬江区得力摩托车维修行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155元。原告还为粤J194**号二轮摩托车支出拯救费40元、清场费100元、检测费150元。又查明:被告黄云财驾驶的覃爱凤名下的粤TR49**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户口簿》、《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复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伤残等级能否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三、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陈卓忠的伤残等级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所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本院发出咨询函后,也出具复函就被鉴定人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时机是否合理以及评级的具体标准和依据等问题作情况说明。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指出鉴定报告的明显不当之处,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病历》、《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16156.74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156.74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一年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一万元”,该后续治疗费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1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17天=1360元。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于2013年3月13日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47天。原告为礼乐街道办事处居民,属城镇居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确实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92.21元(30226.71元/年÷365天/月×47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3月13日被评定为一个玖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残疾时已届满2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该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云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黄云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证,该公司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之一,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过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故本院采信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维修发票,认定粤J194**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3155元。原告诉请维修费1390元,并未超出本院依法核实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十、车损鉴定费:原告提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该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90元(240元+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90元。十一、其他财产损失费用:本次事故造成粤J194**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还包括拯救费40元、清场费10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29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诉请保管费85元,但该收据没有保管单位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156.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892.21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390元、车损鉴定费29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10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160135.79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60135.7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892.21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31159.0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156.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共27006.7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1390元、车损鉴定费29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10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197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97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970元(110000元+10000元+197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165.79元(160135.79元-121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被告黄云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黄云财应赔偿原告11449.74元(38165.79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黄云财、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197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陈卓忠。二、被告黄云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1449.74元给原告陈卓忠。三、驳回原告陈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3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2.18元,由原告负担121.18元,由被告黄云财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陈卓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