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任某某,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告贾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98年11月,我去山东省夏津县的妹妹任某甲家帮忙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与同在该屯居住的被告贾某某相识,在接触过程中建立了感情。我于当年12月末回到家中,一个月后,被告来到我家一起生活。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22日原告将户口迁到我的户口上。4年后,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儿子结婚为由,带6,000.00元离家出走,从此一去不回。我联系多次,均无音讯。我打电话,被告已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因被告已离家2年零8个月,我已失去信心,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4、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外出,去向不明。5、蛟河市××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以儿子结婚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20.00元,合计72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