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前我与被告交往较少,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使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作风问题,虽然我多次劝说,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2011年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与我争吵后,回娘家分居至今。2012年8月份,被告曾提出过与我离婚,后又撤诉,同年11月我也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我又撤诉。现我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赔偿我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巨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邓某因感情不和曾在2012年9月份起诉与原告张某甲离婚;2、(2012)巨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因感情不和,曾在2012年12月份起诉与被告邓某离婚;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生女儿张某丙出生于2008年12月11日;4、袁孟敏、张羽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份从原告家走后,再没有回过原告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9年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份,被告邓某因于原告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同年12月份,原告张某甲因感情不和也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原告于2011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特别是在2011年2月份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两年有余。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法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笑嘉、女儿张家畅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邓某应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正月十二日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婚儿子张笑嘉、女儿张家畅各自的抚养费至张笑嘉、张家畅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云波审判员 谷跃峰审判员 杨庆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