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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运才与赵运法、赵翔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冉冉,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法,男,1999年4月3日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才,男,1999年4月3日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翔宇,男,2008年5月21日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英,女,192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兴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原审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龙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季广银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老104国道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思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思文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3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季广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思文无责任。赵思文事发时47周岁,徐凤英系赵思文之母,事发时83周岁,无其他子女。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系赵思文子女,其中赵运才、赵运法事发时13周岁、赵翔宇4周岁。肇事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铜山龙庄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苏C×××××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C×××××挂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53615元。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抚养费支持12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740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70元,合计220203元。铜山龙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740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70元,合计220203元。三、驳回原告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对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母亲多年前因医疗事故去世,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四人应当已经得到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答辩称: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铜山龙庄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徐凤英的近亲属赵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公司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冉冉、赵运法、赵运才、赵翔宇就其母亲死亡时已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