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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健佳与被告黄银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佳,黄银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陈健佳,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添,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刑云龙,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健佳与被告黄银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佳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添、人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人负责人刑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佳诉称,2013年7月25日8时40分,被告黄银添驾驶桂A×××××号轻型货车沿348县道由大鹏往思旺方向行驶,陈健佳驾驶桂R×××××号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348县道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龙街路段,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健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银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健佳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损费11795元、车损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95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分担;3、车损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用;4、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5、转让协议书,证实损坏车辆属原告所有;6、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施救费支出情况;7、(2013)平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桂A×××××号车已被查封。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原告驾驶的桂R×××××号轿车,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桂A×××××号车并非本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任何的保险信息。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原告对本公司的的诉讼。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银添、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银添、人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人负责人刑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8时40分,被告黄银添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轻型货车沿348县道由大鹏往思旺方向行驶,原告陈健佳驾驶桂R×××××号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348县道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龙街路段,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健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C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银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弯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健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原告陈健佳和被告黄银添双方自行达成协议,陈健佳受伤的医疗费、桂R×××××号轿车和桂A×××××号车损坏的修复费、双方车辆的施救费由黄银添负担。但签订协议后,被告黄银添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经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R×××××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部件进行评估,该机构评估意见为:桂R×××××号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为11795元。原告用去评估费800元。原告支付桂R×××××号轿车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桂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卢光毅,2012年3月26日,卢光毅将桂R×××××号轿车转让给陈健佳,但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转户手续。桂A×××××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对于桂R×××××号轿车损失费11795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R×××××号车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书,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桂R×××××号轿车的损失为11795元。对于评估费800元和施救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795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95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银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健佳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银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桂A×××××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2300元,原告余下损失12095元(14395元-2300元),由被告黄银添赔偿给原告。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是原告所驾驶车辆桂R×××××号车的承保公司,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应由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2300元给原告陈健佳;二、被告黄银添赔偿12095元给原告陈健佳;二、驳回原告陈健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440元,由被告黄银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