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甲,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段某甲,又名杨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组,村民。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瑛、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凌晨一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韩城市西峙路“方方粮油店”门前的小吃摊就餐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随之被告人杨某某用塑料凳砸打张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持匕首连戳张某某数刀,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刀伤多处,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的亲属共同给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张某某不再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柳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1)182号鉴定文书,领条,谈话笔录,谅解书,韩城市人民法院(2007)韩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韩城市人民法院(2007)韩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