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廷红、王亮、鲁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红,王亮,鲁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廷红。辩护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莉。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红、王亮、鲁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廷红及其辩护人孟兴圣,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王睿,被告人鲁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亮接夏某某(另处)电话求购冰毒10克后即与被告人陈廷红联系要求送货,被告人陈廷红让被告人鲁莉送冰毒。18时许,被告人王亮、鲁莉在成都市龙舟路会合后将毒品送至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8栋1单元12号房,与夏某某进行交易正在称量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出租房内的桌子上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物质四小包,从被告人鲁莉的皮包内查获红色颗粒一粒,白色颗粒状晶体物质四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共计为10.9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被告人王亮还于同日14时30分许在成都市锦江区川师北大门十字路口路边花园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从被告人陈廷红处购买的冰毒中的0.89克冰毒(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夏某某。2012年11月5日20时许,在被告人鲁莉带领下,公安机关到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酒店式公寓4号楼1409号房挡获被告人陈廷红,在公寓内客厅桌面上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物质两小包及桌面上散落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物质,经现场称量净重共计36.06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卧室内衣柜被告人陈廷红黑色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乳白色晶体两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共计90.2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含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廷红、王亮、鲁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鲁莉、王亮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品称量及赃款的照片,被告人陈廷红指认被抓获地点及毒品称量的照片,犯罪嫌疑人刘洪、陈秋林、张辉指认抓获地点及毒品称量的照片,犯罪嫌疑人刘洪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犯罪嫌疑人陈秋林、张辉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陈廷红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王亮、鲁莉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查找孙军情况说明”,“关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王亮指认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南路266号的情况说明”,“关于民警现场查获桌面装有冰毒的口袋指纹鉴定情况说明”,“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孙军询问的情况说明”,“关于陈廷红租房记录的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某、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邓雪斌、刘娇、孙军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刘洪、陈秋林、张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公鉴(理化)字(2012)1175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红、王亮、鲁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它少量毒品,其中被告人陈廷红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7.87克及其它少量毒品;被告人王亮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1.81克;被告人鲁莉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鲁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廷红、王亮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态度表现,毒品已扣押,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陈廷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鲁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