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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陈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陈敬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福建省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天奎。委托代理人杜侨生、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民。被告陈敬民,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原告福建省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欣万弘公司)、被告陈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侨生、林晓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规格为FXG_635的聚苯乙烯75吨,T30S聚丙烯25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4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聚苯乙烯18吨,价值人民币206100元及聚丙烯25吨,价值人民币290000元,尚有57吨聚苯乙烯未送达给原告。2012年9月7日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再继续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供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承诺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同意。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剩余货款153900元将于2013年1月15日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若其未按上述承诺的时间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其应按应退还货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催讨该货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催讨该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的差旅费用)。而被告陈敬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所应退还的款项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催讨该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事项履行退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即已解除。2、判令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3900元。3、判令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78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判令被告陈敬民对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3900元、违约金30780元、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欣万弘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欣万弘公司向原告供应规格为FXG_635的聚苯乙烯75吨,T30S聚丙烯25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4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欣万弘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聚苯乙烯18吨,价值人民币206100元及聚丙烯25吨,价值人民币290000元,尚有57吨聚苯乙烯未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7日被告欣万弘公司以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再继续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供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承诺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同意。被告欣万弘公司遂于2012年9月7日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剩余货款153900元将于2013年1月15日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若其未按上述承诺的时间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其应按应退还货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催讨该货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催讨该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的差旅费用)。被告陈敬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欣万弘公司所应退还的款项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催讨该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欣万弘公司和被告陈敬民至今没有退还上述货款。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购销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二被告签署给原告的承诺书,是二被告为清偿欠原告的债务而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该承诺书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就双方关于终止合同及清算债务的协议。被告欣万弘公司没有依照承诺书的约定,返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7日解除及要求被告欣万弘公司立即退还剩余货款15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7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欣万弘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民自愿为被告欣万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欣万弘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敬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福建省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780元。三、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陈敬民对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敬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厦门市欣万弘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敬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