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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武昌区胭脂路公交车站(往小东门方向),趁女乘客被害人一乘坐515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伸进被害人一随身携带挎包内扒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谢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乘坐542路公交车至本市武昌区中华路公交车站,趁女乘客李德枝到站下车过程中不备之机,用右手拉开李德枝随身携带挎包拉链扒得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谢某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达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谢某第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后挥霍所得赃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