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民一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金标、孙松与冯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标,孙松,冯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萧民一初字第02988号原告:王金标,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孙松,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铜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铜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彭城路商业区*号泛亚大厦*楼。负责人:李国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标、孙松诉被告冯永、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兴营独任,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原告孙松的委托代理人阚辉,被告冯永、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标诉称:2013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冯永驾驶苏CYL8**号车与原告王金标驾驶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为孙松的苏CXM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金标、刘大成、王平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金标与被告冯永负同等责任。另,苏CYL8**号车在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王金标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03.78元、误工费472.85元(5天×94.57元/天)、护理费429.6元(5天×85.92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9256.23元。原告王金标针对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4组证据:证据1、原告王金标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王金标的自然状况,主体适格。证据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冯永与原告王金标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3、王金标病案一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花去医疗费7903.78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50元。原告孙松诉称:原告王金标借用我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车辆受损,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768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5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768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50元。放弃对王金标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松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证据1、原告孙松的身分证、苏CXM3**号车的查询信息,欲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为苏CXM3**号车的实际和登记所有人、主体适格。证据2、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损为2768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3、施救费发票,欲证明花去施救费550元。被告冯永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原告伤情及财产损失均无异议,我是苏CYL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被告冯永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其余按责承担5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即交强险条款19条,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27条,欲证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冯永驾驶苏CYL8**号车与原告王金标驾驶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为孙松的苏CXM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金标、刘大成、王平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金标与被告冯永负同等责任。原告王金标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903.78元、误工费313元(5天×62.6元/天)、护理费429.6元(5天×85.92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046.38元。原告孙松车损为2768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29730元。另查明,被告冯永驾驶的苏CYL8**号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王金标驾驶的苏CXM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松。王金松借用该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永与原告王金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标身体受到伤害,孙松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冯永依法承担50%的责任。但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作为被告冯永驾驶的肇事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王平侠医疗费75806.26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78686.26元;王金标医疗费7903.7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8203.78元;刘大成医疗费6527.2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6767.26元,各自分配比例为:王平侠84.01%,王金标8.76%,刘大成7.23%),误工费313元、护理费42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1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松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王金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27.78元,剩余原告孙松车损2568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33557.78元。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50%即16778.89元。王金标承担16778.89元。但原告孙松已明确放弃对王金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因此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注重释明,且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标各项损1718.6元,赔偿原告孙松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标和孙松各项损失16778.89元,合计20497.49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标、孙松对被告冯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