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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罗山县高店乡泗淮村向罗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从泗淮村小于湾四组至大于湾十五组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份,罗山县林业局为泗淮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蓄积为270.9立方米,采伐范围是泗淮村小于湾路口至村部学校。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前,罗山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杨某某代表林业局与该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何某某签定了林木采伐监督及更新责任书,明确了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有伐中监督的职责。2013年7月初,于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对泗淮村小于湾路口至大于湾15组的林木进行采伐。对泗淮村林木采伐活动负有监督职责的何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某某的采伐活动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致使于某某超计划采伐林木蓄积187.5806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生态环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以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但对于某某滥伐从陈湾路口至大于湾15组林木蓄积92.1373立方米,因未办采伐许可证和签定监管责任书,其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提出了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罗山县高店乡泗淮村境内道路改造,需砍伐道路两侧路道林树木,高店乡泗淮村委会便向该乡乡政府申请采伐从泗淮村小于湾至大于湾15组的路道林,被告人何某某在申请表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高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公章,后泗淮村委会向罗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份,罗山县林业局为泗淮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蓄积为270.9立方米,采伐范围从泗淮村小于湾路口至村部学校。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罗山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杨某某代表林业局与高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何某某签定了林木采伐监督及更新责任书,明确了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有伐中监督的职责。2013年7月初,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组织人员对泗淮村小于湾路口至大于湾15组的路道林进行了全部砍伐。于某某在砍伐泗淮村村部至大于湾15组路道林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对于某某的采伐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致使于某某超计划采伐林木蓄积187.5806立方米(其中泗淮村部至陈湾路口149株,立木蓄积为95.4433立方米;陈湾路口至大于湾202株,立木蓄积为92.1373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生态环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2013年10月14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今年5月份,高店乡农业中心何某某主任领着泗淮村支书和村长到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的理由是公路要改建加宽,并附有河南省发改委的批文。在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中填的采伐具体位置是从小于湾路口至大于湾15组,高店乡农业中心何某某主任和乡分管领导李某某分别在表中签了意见。林业调查设计队组织人员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后,交由局长办公会进行研究决定批准了从泗淮村小于湾路口至泗淮村村部门前的采伐许可证。在给泗淮村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前,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我根据林业局的要求,在我办公室和泗淮村村支书签定了林木采伐监督及更新责任书,监督单位乡农业中心,何某某在责任书上签了字。2、证人于某某2013年9月29日证言:我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以为村里办的有证,我在帮李某某管理砍伐现场和我组织人员砍伐我从李某某和于某某手中买的路道林时,高店乡或林业局没有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检查工作,只是村里雷甲(村支书)和于某某(村长)两人来过砍树现场,协调砍树事宜,更没有人来制止砍伐。断断续续砍伐了一、二十天。3、证人李某某2013年10月9日证言:今年5月份,高店乡泗淮村路面要加宽,我以12万元价格将泗淮村集体所有的路道林买过来了,范围从小于湾到陈湾路口。砍伐手续由村里办,我出费用,采伐证一直在雷甲手里。我在组织人砍伐时,高店乡农业中心和林业局没有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检查工作,没有来人制止过。我砍伐的树是从小于湾到村部路口,剩下从村部路口到陈湾路口的树我以5万元卖给了于某某。4、证人雷甲在2013年10月9日的证言:我是泗淮村的村支书,因为村的路要加宽,我们通过招标将我村集体所有的从小于湾到陈湾路口的路道林以12万元拍卖给李某某,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村里负责办的,采伐许可证一直在我手里,没有给李某某,采伐范围是从小于湾到村部路口。2013年7月初李某某请人砍树断断续续砍有一、二十天,把从小于湾到村部路口的路道林砍完了,李某某将剩余的从村部到陈湾路口的路道林卖给了于某某,于某某请人把这段树砍了,又把他从于某某手中买的从陈湾路口到大于湾的路道林砍了。他们砍伐的前几天,何某某来现场检查过一次,之后,他到没到现场我不清楚。林业调查设计队组织人员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时,是我和于某某、何某某陪同并现场指界。在领证前,我和于某某、何某某在林政站站长办公室与站长签定了林木采伐监督及更新责任书,我和何某某都在上面签了名。5、证人于某某2013年10月10日证言,证明其是高店乡泗淮村村委会主任。证明内容与证人雷甲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5日证言:我任罗山县高店乡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团主席,分管党务、政法、实验区、人大、民政、农林水等工作。高店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责是协助林业局对所辖区的森林资源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今年5月份,因为高店乡泗淮村的公路要加宽,泗淮村的路道林需要砍伐,泗淮村支书雷甲和村委委员于某某拿着林权证明材料和省发改委的批文到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何某某主任到现场察看后,拿着申请人雷甲提供的省发改委的批文及其它申请材料,当时何某某已经在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中签署了意见,表中填的采伐具体位置是从小于湾路口至大于湾15组。因为在此之前,我和严家齐书记也去过现场,知道申报表上填写的位置和我们现场察看的一致,我就在表中签署了意见。之后,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何某某和雷甲就拿着这些手续到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知道泗淮村的路道林被拍卖的情况后,就要求何某某立即到村里,并要求村里必须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证没有下来之前,一棵树不能砍,在砍伐时,要通知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我要求何某某要随时到现场看看,检查工作,有问题要及时汇报。7、证人厦某某2013年10月12日证言,证明其是罗山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城关中队队长。高店乡泗淮村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其按排郑凯去参加现场勘查过的情况。8、证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0日证言,证明其是高店乡泗淮村石咀七组村民。李某某、于某某砍树共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的情况。9、证人涂某某2013年9月17日证言,证明其委托郑某全在泗淮村买了4、5万元的杨树,每方550元的情况。10、证人张某甲2013年9月17日证言,证明李某某请其在泗淮村砍树的情况。11、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10月11日、10月22日、10月28日供述:我是10月10日来投案自首的,我任高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务,负责全面工作和林业工作。今年5月份,因为高店乡泗淮村的路要加宽,村里将高店乡泗淮村村集体所有的护路林卖了,泗淮村填了一张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在表中填的采伐具体位置是从小于湾路口至大于湾15组。村支书雷甲在这张表上签字盖章后,我在乡镇意见栏也签名并加盖了罗山县高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公章,分管领导李某某也签字并加了乡政府的章。雷甲就拿着这张表和其它的相关手续到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过了一个多星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来现场进行伐前调查,我和村支书雷甲、村长于某某陪同,后来我在附近等他们,由雷甲和于某某领着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至于后来调查到什么位置我不清楚。2013年6月底,雷甲、于某某和我到县林业局去办理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手续,在林政站站长杨某某的办公室,我和雷甲、杨某某签了林木采伐监督及更新责任书,签字时我和雷甲、杨某某和于某某四人在场,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我们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从小于湾到村部附近。他们在开始砍伐时没有跟我说,几天后我才知道,我知道后就到伐树现场指导检查工作,当时是于某某和雷甲两人陪我,我看了一下砍伐现场,在采伐证准许的范围之内,我那天还有其它的事,一会儿就走了,再后来我就没有去砍伐现场检查工作,我通过电话问了雷甲砍伐情况,他说是正常采伐。大概在今年9月份我才知道路道林被滥伐了,我就向林业稽查队夏冬成汇报了,他就安排人来调查了。12、李某某与泗淮村委会签订的路道林杨树采伐协议书在卷。13、高店乡泗淮村委会要求采伐该村路道林申请,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说明,林木采伐监督及更新责任书在卷。14、被滥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在卷。15、罗山县高店乡泗淮村路道林和该村十五组路道林砍伐鉴定报告在卷,证明于某某滥伐杨树共计351株,187.5806立方米(其中泗淮村部至陈湾路口149株,立木蓄积为95.4433立方米;陈湾路口至大于湾202株,立木蓄积为92.1373立方米)。16、中共高店乡党委(2010)24号任免文件在卷,证明何某某任高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务。17、中共罗山县委罗办(2005)39号关于印发《高店乡深化和完善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在卷,证明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乡农业、林业、水利等涉农事务的规划和服务工作。18、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为全省三十三个林区县之一。19、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9月2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自行发现高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涉嫌犯玩忽职守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同日开始调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到该局投案自首,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对何某某以涉嫌犯玩忽职守犯罪立案侦查,同日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取保候审。20、立案决定书在卷。21、被告人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罗山县高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务期间,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致使他人滥伐林木蓄积187.5806立方米,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于某某滥伐的从陈湾路口至大于湾15组的路道林92.1373立方米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经查,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乡农业、林业、水利等涉农事务的规划和服务工作。对辖区内的林业采伐,无论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均负有监管职责,故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情节轻微,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甘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