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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康安平与周子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安平,周子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康安平,成都市金牛区翔鸿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文,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鸿。原告康安平与被告周子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亚萍、人民陪审员于春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子鸿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周子鸿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双流妇幼保健院)供应欣达牌衬塑管材及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128594.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退货2363元,尚欠货款46231.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已违约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3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185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康安平系成都市金牛区翔鸿建材经营部业主。2010年9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翔鸿建材经营部(供方)与周子鸿(需方)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杭州“欣达”牌衬塑管材及管件,交货地点为双流县妇幼保健院;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所供材料货款需方在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给供方,以此方式循环付款,最后货款在安装完成后一星期内全额付清;需方应按约定付款,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供货并视为违约,违约赔偿金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工业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28404.5元的管材、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退货价值2363元,尚欠货款46041.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46041.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46041.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根据《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为以46041.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康安平支付货款46041.5元及违约金(以46041.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815元,由被告周子鸿负担(此款原告康安平已垫付,被告周子鸿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康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