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某某,张守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某灵,张某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峰。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某琴,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灵,女,汉族。被告张某锁,男,汉族。原告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某灵、张某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温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灵、张某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次偿还。被告获得贷款后,仅归还了不足一期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及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管理费、利息、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应支付的管理费为33600元,利息为21600元,滞纳金为59400元,违约金9000元,手续费2200元,共计125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永续经营,原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两被告,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约定:两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贷款300000元用于周转使用;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贷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乙方如下账户:开户行为某银行梅林支行,户名为温某灵,账号为60×××42;贷款月利率按0.9%计算,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本次贷款手续费为6000元,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若还款账户内余额不足时,首先冲减手续费;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42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次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贷款起始日相对应的日期或另行约定的其他还款日,第一次还款金额为25400元,以后每次还款金额为19400元;关于提前还款,提前全部还款或提前全部结清时,须缴纳初始贷款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初始贷款金额×3%,结清时应还金额=当期管理费+当期利息+违约金+未还本金;关于贷款逾期,若乙方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贷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2)于合约已到期,或甲方依约视为全部贷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收取,按日计算,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当乙方的还款不足时,甲方的冲账顺序为,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应首先冲减时间在前的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然后再冲抵时间在后的本息,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手续费、滞纳金、管理费、利息、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当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甲方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1)提供的资料中含有虚假成分时,(2)乙方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时,(3)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或乙方累计逾期五期以上时……同一天,被告张某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声明》上签字,声明:本人(张某锁)愿意作为温某灵的共同借款人,并承担温某灵与深圳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码为7550020001490的《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原告提交了一份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1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74×××98的账户向被告温某灵名下账号为75×××41的账户转入贷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仅于2012年2月27日还款38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构成为偿还部分手续费3800元,手续费共6000元;并表示两被告之后未曾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了一份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另,本案两被告须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款明细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的3800元为手续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手续费2200元,两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提前还款的,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00000×3%),本案两被告的情形不属于提前还款,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管理费,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按0.9%计算、滞纳金每日按0.1%计算、管理费每月按1.4%计算,由此,三项合并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除手续费外,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并自第一次逾期还款之次日起(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上述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管理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灵、张某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2200元。二、被告温某灵、张某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合并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7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两被告负担5347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合计应负担6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波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