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红淑塑料厂与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淑塑料厂,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上海红淑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姚王路6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弄*号*******室。负责人辜淑英,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4765号第3幢。法定代表人STEPHANEDEDIEU。原告上海红淑塑料厂与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徐熙春、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淑塑料厂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纯树脂、透明粉等产品,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5,977.03元。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质押协议,被告将部分设备交付给原告用于担保所欠价款。故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25,977.0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价款325,977.0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就被告提供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323,377.03元,原告认为对账中有一笔收款2,600元实际被告未支付,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325,977.03元。2、增值税发票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计为714,335.03元。3、送货单2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4、协议1份及照片1组,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拉丝机2台、底架切割机1台、HPZT氩弧焊机1台、沪工焊机1台、林肯焊机1台、西湖钻床2台、倒角机1台为被告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设备现由原告保管。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显示内容,被告欠原告价款应为323,377.03元。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明粉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3年初,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23,377.03元。同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其部分设备拉丝机2台、底架切割机1台、HPZT氩弧焊机1台、沪工焊机1台、林肯焊机1台、西湖钻床2台、倒角机1台交付给原告担保被告欠款,被告付清欠款后,原告归还被告设备。原告取得上述设备后,因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以其部分设备用于担保债务,且将设备交付给了原告,故双方间质押担保有效。现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价款,原告有权行使质押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淑塑料厂价款人民币323,377.03元;二、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红淑塑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23,377.0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红淑塑料厂可以与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协议,以在原告上海红淑塑料厂处的质押财产拉丝机2台、底架切割机1台、HPZT氩弧焊机1台、沪工焊机1台、林肯焊机1台、西湖钻床2台、倒角机1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9.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3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140.2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徐熙春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琦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