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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中法执他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志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韶中法执他字第12-1号被执行人:周志祥,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本院审理上诉人乐昌市梅花镇坪溪村民委员会金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山村小组)、李吉仁因与被上诉人周志祥、李永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周志祥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年10月31日,本院向周志祥发出《缴纳二审诉讼费通知书》,但周志祥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二审诉讼费义务。同年11月25日,本院民一庭移送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3)韶中法执他字第12号。现查明:周志祥在案件一审的乐昌市人民法院有赔偿款的收入,足以缴纳本院二审诉讼费及本案的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周志祥在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按生效判决履行负担诉讼费的义务,但是在本院发出缴纳通知书后仍未缴纳,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故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因周志祥在乐昌市人民法院有赔偿款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扣留、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周志祥在乐昌市人民法院赔偿款的收入162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平昌审判员  陈俊东审判员  黄聪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