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文武与王昌太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武,王昌太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文武,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太,农民。原告文武诉被告王昌太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太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武诉称:2012年10月其借用王昌太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其垫付了车辆维修费3万元、赔偿道路护栏等损失6670元。因王昌太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王昌太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全部理赔款,却拒绝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请求判决王昌太返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及路产损失费计36670元。被告王昌太未作答辩。原告文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文武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文武的身份信息和文武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文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文武承担全责;3.收据一份,证明已垫付3万元车辆维修押金;4.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证明文武已赔偿道路管理部门护栏等损失6670元;5.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6.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向王昌太作出了理赔。本院对原告文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文武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3证明维修部门收取了皖M号车辆的3万元车辆维修押金,证据4的当事人是王昌太,故对于证据3、证据4的文武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文武提供的证据6,既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文武驾驶皖M号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皖M号车辆损坏及道路护栏毁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文武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4日,车辆修理部门收取了皖M号车辆的维修费押金3万元,道路护栏等损失为6670元。另查明,王昌太为皖M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文武诉讼主张借用王昌太的车辆,且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曾经达成了口头约定,但是当庭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文武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昌太理赔了车辆损失款,同时其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收据、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也不能证明其是付款人,其已承担了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文武要求王昌太返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及路产损失费计366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李 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