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与蒋丽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蒋丽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胡培胜,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贺德礼,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黎德芬,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生超,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丽琼,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诉被告蒋丽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蒋丽琼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在华容县城关镇某某路共购临街建设用地39米(深度21.3米),合伙建成10个门面,平均每个门面宽3.9米。其中原告胡培胜购地12米占3间门面,原告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三人共同购地17米占4间门面,被告蒋丽琼购地10米占3间门面,由于被告蒋丽琼实占门面面积多,经原、被共同协商,由被告补偿四原告,但被告蒋丽琼却拒不履行协议。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补偿还四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丽琼辩称: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就共同开发的10个门面如何进行分配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胡培胜从华容县城关镇资产管理办以出让方式取得某某路城关开发段临街建设用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23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4月24日,原告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从华容县城关镇资产管理办以出让方式取得某某路城关开发段临街建设用地面积为东西长23米、南北宽17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3月30日,被告蒋丽琼从华容县城关镇资产管理办购得某某路城关开发段临街建设用地东西长23米、南北宽10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8日,四原告及被告与覃立平协商一致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所建成门面全部归四原告及被告所有,2楼4套、3楼1套套房以900元/平方米出售给四原告及被告。同日,四原告及被告由覃立平作证人执笔签订“证明”一份,共同约定:房子门面面积按时价补,当事人分户后空地价另补,股东签定生效。2011年下半年房屋建成,共建门面10间,每间宽3.56米。2012年4月份,被告蒋丽琼自行占有门面3间经营至今,其余门面由四原告分别占有经营。因被告蒋丽琼多占部份门面面积,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未果后,便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对被告蒋丽琼所多占门面及土地的价格进行价格鉴证,本院依法委托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证。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华价估(2013)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蒋丽琼多占的临街门面及门面后对应的空地在2012年4月的市场价值为115900元。四原告及被告对上述价格鉴证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华容县城关镇资产管理办公室某某路三期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华容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图纸一份、华容县物价局华价估(2013)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容县城关镇资产管理办公室某某路三期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系争集资房屋门面属四原与被告五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房产。四原告与被告的《集资建房协议》及签订的房屋门面分配“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当按照“证明”(协议)的约定进行房屋门面的分配,被告蒋丽琼在集资房屋建成后自行占有一楼由北往南第四、五、六共三间门面,其中第六间门面多占有了应属于四原告的部份门面面积,应按约定对四原告进行补偿。故对四原告请求被告折价补偿四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对被告辩称四原告要求其补偿损失无事实根据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证人覃立平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补偿多占属于四原告的部份门面面积及门面后对应空地的价格,应以房屋建成入住时的价格即2012年4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北向南第六间门面由被告占有使用较妥,但被告应向支付四原告相应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某某路南路原告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与被告蒋丽琼集资所建房屋一楼由北向南第六间门面归被告蒋丽琼所有,被告蒋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人民币115900元;二、驳回原告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房屋价格鉴定费5000元,合计9300元,由原告胡培胜、贺德礼、黎德芬、徐生超负担1682元,被告蒋丽琼负担7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卓 关注公众号“”